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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刘军锋律师 刘军锋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并取得经济法学硕士学位,现为广东志润律师事务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十来年期间,潜心钻研律师业务,通过亲自代理大量案件,积累和炼就了综合型、全方位处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丰富经验,能够...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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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军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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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医院拒绝复印病历被判负全责

深圳一名孕妇在医院生完孩子后竟发生脑梗塞以致右侧偏瘫,夫妇俩于是状告医院索赔82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医院曾有拒绝复印病历的行为,也无法证明自己未曾篡改病历。因此,尽管有关机构鉴定该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法院仍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应负完全责任。

案例回放

产下男婴留下终身残疾

2004年6月29日,张女士(化名)因为临产而入住深圳市宝安区一家医院。由于张女士的身体状态特殊,医院对她进行了腰硬联合麻醉下的剖宫产,分娩出一名健康男婴。张女士手术前各项生理指标均属正常,术后经医院检查也没有发生任何异常变化,手术期间医院对她进行了连续大量的输液和药物治疗。

产后病情急转

可到第二天,张女士的身体状况发生了变化。她双上肢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丘疹和红斑,同时还有发热等感染症状。几天后,张女士双上肢、腋下、双肩等处大面积红肿、水泡甚至溃烂。经张女士多次催促,医院于7月5日将其送至其他医院皮肤科进行会诊,之后张女士继续在该医院治疗。但随后的几天,张女士的病情并无好转。

7月10日,张女士在病房里晕倒,四肢不能动弹,张女士丈夫发现后立即告知医院,医生于20分钟后到达并进行了输液和注射,之后情况仍不见好转。该院赶紧对张女士进行了CT检查,结果为左额颞叶脑梗塞。该院于当晚将张女士送往其他医院继续治疗,虽然经过紧急治疗,张女士仍然留下了终身残疾——右侧偏瘫、语言不清,彻底丧失工作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为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复印病历被拒

张女士认为,她之所以有今日的痛苦,皆因医院的误诊。而且,张女士丈夫曾要求院方复印病历被拒,两天后才复印部分病历给其丈夫,其他病历直至2005年底才允许复印,且病历内容存在不同程度的篡改,可见医院态度之恶劣。于是,她将医院告上法院,请求判令其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共计82万余元。

庭辩焦点

院方病历复印程序是否合法?

医院是否及时提供病历复印?病历内容是否被篡改?这成为开庭时辩论的焦点。

医院则表示,2004年7月10日,院方拒绝张女士丈夫复印病历事出有因。因为根据卫生部有关规定,患者有权复印部分病历资料,但必须履行相关程序,即假如患者有行为能力,凭个人身份证复印,代理人必须要有关系证明。7月10日,当张女士丈夫提出复印病例时,相关手续并不齐全,所以医院没让复印。7月12日,手续齐全经过审批所以同意其复印。此案经法院委托,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而张女士则认为,她住院期间,丈夫一直作为家属陪护并签字,院方从未要求其提供关系证明,到了复印病历时却提出来,明显是设置障碍。两天后他们复印到的病历已非原始病历,里面有明显篡改的痕迹。

法院判决

阻碍病历复印医院败诉

该案经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依据院方所提交的病历和张女士持有的病历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要求提供关系证明属于违法设置障碍

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审理认为,2004年7月10日,张女士丈夫提出复印病历的要求,院方要求其证明与张女士之间的身份关系,该行为明显属于对患者复印病历的要求设置障碍,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因此,法院认为医院拒绝复印该病历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侵犯了张女士及时收集证据的权利,也使本案错过了固定证据的正当时机。

无法证明未改病历推定构成医疗事故

虽然医院其后提供了病历,但无法证明其间没有篡改病历,因此院方提供的病历已不能视为原始证据。

虽然鉴定结论认为院方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病历并非原始病历,从而使该鉴定结论不能被采信。因此,应按院方举证不能处理,法院遂推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应负完全责任。日前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医院应赔偿张女士各项损失共计49万余元。

律师说法

医疗诉讼由医院负责举证

律师认为,如果按照一般司法程序,“谁主张谁举证”明显对患者不公平。因为医疗过程要求的高深专业知识,一般病人都不具备,难以从技术上确认医疗机构有过失。其次,诊疗过程中的各种原始资料本为医疗机构保管,如果医疗机构不配合,受害人根本找不到确凿证据。再次,医疗机构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理应由它来对自己的行为举证。最后,病人进入医院,将自己的生命、健康托付给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该尽最大注意义务。

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此案中,虽然医院于2004年7月12日之后向张女士提供了病历,但不能证明其在这段时间内没有篡改病历,故其所提供的病历已不能视为原始证据。也就意味着,医院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应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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