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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锋律师 刘军锋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并取得经济法学硕士学位,现为广东志润律师事务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十来年期间,潜心钻研律师业务,通过亲自代理大量案件,积累和炼就了综合型、全方位处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丰富经验,能够...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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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军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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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借款未到偿还期限,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可主张提前偿还借款

刘荣与张远东,李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609号

原告刘荣,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址深圳市。

被告张远东,男,汉族,1958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李丽娜,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张远东做汽车抵押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借给被告15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即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同时约定按月息二分五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从2015年5月以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被告不给原告回复信息,也不接听原告电话,已经让原告无法相信被告所做的承诺。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并按月息2.5%支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两被告未提出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远东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远东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张远东(身份证号……)借到刘荣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借款期二年,由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归还。”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张远东1462500元,该款实际是原告按月利率2.5%预先扣除了第1个月利息37500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远东再达成协议,由被告张远东在原《借条》上写上“补充协议,经借款人张远东和放款人刘荣重新达成一致约定,上述(借条)约定的借款金壹佰伍十万元正(1500000)借款期限延长壹年合并计算借款期限,即自2012年10月19日超至2015年10月18日止,借款期限叁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原告承认被告张远东一直按约定利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止。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远东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张远东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且不给原告回复信息,也不接听原告电话,构成预期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远东提前还款。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原告实际支付的1462500元认定借款本金。关于利率的认定,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有预扣利息的事实,也有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张远东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张远东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本院予以采纳。对此之前的利息,鉴于被告张远东已按约定支付,本院不再予以调整。至于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丽娜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丽娜作为被告张远东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丽女娜应与被告张远东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李丽娜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远东、被告李丽娜应当返还原告刘荣借款本金1462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两被告负担1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赖国庆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永周

王凯涛与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王跃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43号

原告王凯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吴明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炜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跃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坪西村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柱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致远中路深圳,系被告公司的员工。

原告王凯涛诉被告王跃鹏、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涛的委托代理人吴明辉、被告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跃鹏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3月1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月利息按照借款总金额的1.8%计算,逾期还款每月按借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时止,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1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跃鹏、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共同辩称,1、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借款合同自动延期两年有效,双方2014年3月1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尚未到还款期限,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及逾期违约的行为;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被告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无须对被告王跃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跃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跃鹏因业务发展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向被告王跃鹏出借资金,因之前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双方协商一致借款延期。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预约三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17日转账50万元、400万元、150万元到被告王跃鹏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253的指定账户,被告王跃鹏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8%,每月2日前支付;若被告王跃鹏未按约定还款,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原告因追索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六条还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借款合同自动延期两年有效”。

2014年3月1日,被告王跃鹏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收到原告转款的6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均有被告王跃鹏的签名,但未加盖被告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又查,被告王跃鹏系被告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5年6月25日,被告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柱波。

再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跃鹏应将还款汇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4712的账户中,为落实被告王跃鹏的还款情况,原告依据本院要求提供了该指定收款账户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今的交易记录,未显示有对手名称为被告王跃鹏或被告深圳市粤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原告主张涉案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被告主张涉案款项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根据原告与被告王跃鹏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预约三个月”,并未限定借款期限仅为三个月,且该合同第六条亦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借款合同自动延期两年有效”。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合同的第六条,原告主张该条款是对合同效力的延期,但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已按照被告指定的方式将涉案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确认收到涉案借款,因此涉案的借款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即生效;而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即负有还款义务,若双方未约定有效期,则涉案合同在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终止前均有效,因此即使涉案合同第六条如原告所认为的是双方对合同效力延期的约定,但涉案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的情形,且从原告的主张看,原告是要求被告依据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并无到期合同无效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合同的第六条是对合同终止或解除设定的条件,即涉案合同至2016年8月31日终止或解除。由于被告王跃鹏主张涉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是原告同意对借款期限的延期,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第六条是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延期,即原告同意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延期两年,故涉案合同的借款期限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原告以被告合同到期未还款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主张的债权尚未到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预期违约的行为,且原告也未要求解除与被告王跃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涉案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凯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凯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珊人民陪审员  彭汉斌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肖锦

曾还爱与邵磊、熊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70号

原告曾还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巨,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磊,女,汉族。

被告熊焱,女,汉族。

被告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被告深圳泰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IANHONGZHOU,董事长。

原告曾还爱诉被告邵磊、熊焱、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设备公司”)、深圳泰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技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巨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邵某、被告熊焱、泰丰设备公司、泰丰技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个借字第041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四名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月利率为1.86%,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均由该四名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转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因四人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鉴于邵某现已经去世,故被告邵磊作为继承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编号为(2014)个借字第0411号《借款合同》;2、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计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4、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所支出的担保费人民币4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邵某、被告熊焱、泰丰设备公司、泰丰技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个借字第041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四名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三个月),月利率为1.86%,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即每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且每月1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均由该四借款人承担。泰丰设备公司以及泰丰技术公司的涉案借款行为分别通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董某向借款人邵某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人民币300万元,又从原告本人账户向邵某的银行账户内转入款项人民币200万元,四借款人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现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

另查,邵某与熊焱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即被告邵磊(1994年7月9日出生)。2014年4月23日,邵某因高坠死亡。

再者,曾还爱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拟证实其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但未提交律师费收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款合同》、《收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曾还爱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邵某、熊焱、泰丰设备公司、泰丰技术公司履行了提供约定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四名借款人应当按照承诺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由于四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未届满之前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但由于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借款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必要,借款人应当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即月息1.86%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人邵某已经死亡,故其继承人邵磊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邵某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缺乏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真实发生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焱、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泰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还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86%的标准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邵磊在其继承邵某的遗产范围内,对邵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还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债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13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均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沁寰人民陪审员  邓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运芳(兼)书记员  张晓玲

陈文波、官莉羽与杨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王勇,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某甲,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毛蓓,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陈某甲、官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杨某甲银行转账341250元。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签订《借条》,约定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为每月2.5%,借款日从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签订《借条》,约定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为每月2.5%,借款日从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某甲银行转账195000元。2014年7月3日,两被告登记离婚。

原告陈某甲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40817.8元(暂计至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利息顺延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4日借款195000元及相应利息有借条、银行转账单证明,法院予以认定和支持。原告陈述剩余未转账的5000元为预扣利息,法院依法不予认定为借款。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2日借款20万元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且与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2日银行转账记录相隔时间甚远,金额完全不符,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和双方的借贷习惯,故对该笔借款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某甲在法院已经有多笔债务逾期未还被起诉,且被告杨某甲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某甲构成预期违约,提前主张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官某甲对被告杨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两被告杨某甲、官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7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在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还应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12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杨某甲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当日,上诉人向杨某甲转账341250元。借款到期后,杨某甲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1月12日,杨某甲要求延期还款,上诉人同意后,杨某甲收回了旧借条,并就剩余欠款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上诉人。以上事实,既有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而且杨某甲虽然一审没有到庭,但一直都在配合法院领取相关法律文书,在此过程中也承认欠款的事实。

上诉人官某甲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驳回陈某甲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用的承担未做任何事实认定,而这恰是本案的关键。上诉人有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诉人与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开支全部由上诉人娘家承担,甚至杨某甲多年的社保费用也由上诉人娘家承担,这已经很好地说明了问题。虽然很多生活开支无法提供证据,但银行转账记录或支付凭证很好地说明了案件的真实情况,而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这些材料也由双方进行了公开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可否认,充分证明了杨某甲既未将债务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在有确凿证据证明上诉人既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分享该债务带来的任何利益的情况下,仍然要共同承担还债义务,这对无辜的被上诉人及其三个孩子是一种伤害。保护债权人利益不能以牺牲配偶及孩子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应平等地受到保护。尤其要指出的是,法院已收到六起起诉杨某甲的欠款纠纷(均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债务),诉讼标的共计345万元。其中一起诉讼标的达200万元,在该案中我方提交的杨某甲家人与该案原告的通话记录清楚地表明,实际上原告与杨某甲有多次款项往来,原告在通话记录中明确说明借款数额是l50万元;但原告却对杨某甲存在返还款项的事实只字不提,更离谱的是,杨某甲不止一次在答辩状中承认全部借款事实,并明确表明借款用于支付家用。这些借款全部发生在2014年春节前后。结合这六起诉讼案件及上诉人和杨某甲已离婚的事实,不排除杨某甲与他人合谋,恶意制造债务,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明确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既不存在举债合意,也未共同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则该债务就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陈某甲的上诉,官某甲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官某甲的上诉,陈某甲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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